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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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94
年度北簡字第39004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62之訴訟費用,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
,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至聲請人另
請求確定假處分民事裁定程序費用部分,此非前開民事事件
之訴訟費用,本院無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依據,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0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258元聲請人起訴時預納8,480元裁
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5,258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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