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OOO代理人OOO原告OOO被告OOO代理人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捌拾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三分之一比例分割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原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臺幣(下同)80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OOO之遺產2,442,67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上開OOO之遺產應依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請求准予分割。核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其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依前揭等規範意旨,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OOO之子女,OOO之配偶OOO於95年間死亡,故OOO之繼承人為兩造。101年8月27日OOO因病危入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直至同年10月26日死亡,詎料於OOO死亡後,經原告檢視OOO之財產,始發現OOO於中華郵政高雄瑞豐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定存200萬元,竟於101年9月24日遭被告解除定存,並於同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日OOO住院之期間,被告陸續自OOO之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共2,110,000元;又OOO名下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內之存款40萬元,亦於101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日間遭被告擅自提領一空,合計被告提領款項共25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然當時OOO在加護病房,不可能授權被告領款,被告所為顯屬不當得利。另被告於OOO死亡後有擅自領取農保喪葬津貼給付153,000元,是上開款項合計共2,663,000元應屬於OOO之遺產,而於扣除被告已支付之OOO喪葬費用180,150元及醫療費用40,172元後,餘額為2,442,678元。原告二人既為OOO之繼承人,依法對前開存款有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OOO之遺產2,442,678元與兩造公同共有,上開遺產應依兩造三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OOO名下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款項確實均為伊所提領,然此均係經過OOO生前所口頭授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用於OOO生前之醫療及看護費用,餘額則作為給被告子女OOO、OOO二人之學費,以及用於先前兩造過世之三弟OOO掃墓、遷葬之用。蓋OOO生前認為丙○○夫婦不孝且揮霍成性,又因傳統觀念使然,認乙○○出嫁時已贈與豐厚資產,不應回來分財產,且OOO對於被告之兩名子女OOO、OOO攻讀學位十分支持,遂就其存款有此安排。況中華郵政郵局人員OOO亦曾於101年9月21日親自到醫院向OOO確認其有解約定存單之真意,故系爭款項乃OOO對於自己所擁有金錢之自由運用,OOO如何使用並無須向任何人報備或告知,況OOO並非一直都於加護病房,有一段時間是住於普通病房,其是於意識清楚下交代授權被告處理OOO所指辦之事項。又原告曾就上開情事對於被告提起刑法侵占罪等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OOO於101年8月27日因急診入住高醫醫院,並於同日下午轉至普通病房,復於101年9月6日因病情惡化轉至加護病房,於101年9月17日病情暫時緩和轉至普通病房,再於101年9月24日病情惡化轉至加護病房直至被繼承人OOO於101年10月26日過世。
(二)中華郵政之郵局人員OOO曾於101年9月21日至高醫醫院病房,與被繼承人OOO本人辦理郵局定存200萬元之解約事宜。
(三)被繼承人OOO於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所提領。
(四)原告曾以被告提領附表一、二之款項涉嫌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而提起刑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OOO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係由被告所領取。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未經被繼承人OOO之同意而領取OOO於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OOO之子女,OOO於101年10月26日死亡,其名下有系爭郵局及農會之帳戶,其中郵局定存200萬元於101年9月24日解約後存進OOO名下郵局帳戶,被告則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二之款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OOO除戶謄本、OOO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中華郵政高雄瑞豐郵局、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卷第8至10頁、本院卷一第63至68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繼承人OOO之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
及系爭農會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所陸續提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既係自行持OOO之印章、提款卡辦理附表一、二系爭款項之提領而取得本應歸屬OOO之權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從OOO所有帳戶領取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曾謝與受有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之分配係經由OOO之授權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受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之責,先予敘明。
⒉被告固辯稱本件原告曾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另案
提起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並有通知證人即高雄郵局業務稽查員 蕭水泉 於偵查中證述:伊工作是委託查證,因為住院無法親自辦理郵局業務者,伊會去醫院、安養院詢問住院的委託人,有無委託他人辦理郵局業務,伊會對照委託書所附身分證、確認委託人身分,如果確認有這回事,伊會請委託人蓋手印在委託書上,本件OOO是伊於101年9月21日去查證的,查證屬實之後,伊就會在委託書上的查證情形紀要欄紀錄查證屬實,之後受託人才能去辦理郵局業務等語;又被告於該案刑事偵查中另有提出墓園管理收據,以及為OOO支出相關費用之紀錄,包括住院醫療費用40,172元、喪葬費用219,840元,及OOO過世後被告以其名義捐贈之55,900元,是高雄地檢署認被告確有負責OOO上開相關開銷乙節應認屬實,無證據認被告有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訴訟審理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案件相異之認定,本件自得就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依自由心證為認定,而不受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認定所拘束,自屬當然。而被告於本院自承郵局承辦人員蕭水泉當初只是確認OOO有無解約之意願,至定存解約後之用途,OOO並未告知蕭水泉;曾謝與交代款項使用用途時,只有OOO在醫院跟被告說而已,無旁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二第17頁),故觀諸上開證人OOO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OOO在當時確有要解除其郵局定存之真意,至於定存解約後之用途為何,則無從依證人之證詞知悉,是由證人OOO之證詞,尚無從推認OOO已概括授權被告提領、使用其農會及郵局帳戶之存款。至OOO於住院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以及OOO之墓園祭拜費用,固係由被告所支出,然被告自承其為OOO支出醫療費用為40,172元、喪葬費用為219,840元,另於OOO死亡後以其名義捐贈55,900元,而OOO之墓園費用則為每年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並於本院提出OOO之美化墓園長期管理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惟被告縱有支出上開款項,然此與OOO生前有無授權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尚屬二事,被告仍應就OOO有授權被告提領系爭款項用於支付上開費用為舉證,衡以系爭款項合計高達251萬元,金額甚鉅,相較於上述之費用支出,兩者差距仍大,如OOO有要委託被告支付上開費用,似無須就其定期存款為全部解約,而任由被告將其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之款項提領近乎一空,則被告固有為OOO支付上開費用開銷,亦難因此逕認OOO有交付系爭款項授權被告處理。故依上開高雄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尚無從遽認被告提領系爭款項確有經OOO之授權。
⒊又被告另提出100年1月20日OOO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以及被告提告丙○○傷害案件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707號100年4月14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稱OOO因對於丙○○之配偶甲○○不滿,故不欲將財產留給原告云云。且證人即被告配偶丁○○亦於本院證稱:OOO於過世前都是由原告丙○○、被告及證人輪流照顧,而OOO住院之醫療費用則是由被告支付,至支付醫療費用款項之資金來源證人不知道;101年9月21日OOO郵局定期存款200萬元解約一事,伊是後來才知道,但OOO住院時有跟伊說那些錢要如何處理,另OOO住臺南時,也常常提起原告等人對其不孝,所以講過很多次以後的錢只留給內孫、內孫女及么兒OOO;原因係丙○○夫妻當時沒有經過OOO同意出賣OOO的土地,導致兄弟鬩牆,乙○○則於93年與兩造父親OOO吵架打架,當時OOO有提告要將贈與給乙○○的財產要回來,原告乙○○才向其父親道歉,且OOO之200萬元是OOO給她的;另證人去醫院探視OOO時, 伊有 在旁聽聞OOO跟被告說其僅有的現金以後要留下來栽培OOO、OOO,且其很掛心么兒,至詳細數字OOO沒有說,但有說要分配為栽培OOO、OOO及OOO的墓園管理;分配的比例則為各3分之1,因OOO當時有交代其農會之存款一併處理,故農會加計郵局之存款合計約240萬元,便匯入160萬元至OOO、OOO之帳戶中;然因OOO不識字,所以無法書立字據,但依100年1月20日OOO及甲○○之對話錄音,OOO於錄音中有提及原告丙○○不孝,而要私賣OOO的土地,亦有提及是甲○○在操弄才導致兄弟失和等語,但並無提及上述財產分配事宜;OOO99年時即多次表示不要將財產留給原告等人,最後一次則是OOO住於臺南的時間,但因OOO本身沒有安全感,也不認為她會很早就離世,想留一些存款在身上,所以直到101年她認為身體狀況惡化才為處理;而之後兩造繼承的土地,當時OOO也想要安排處理,但OOO當時只有就現金部分表示,是因為現金比較好處理、比較快,且如OOO沒有在病房處理,該些存款就會變成遺產,但不動產部分沒有提及,應該是等不及處理,OOO就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83頁)。
惟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OOO錄音檔及錄音譯文,雖可見OOO
當時有質疑丙○○配偶甲○○造成丙○○與被告兩人兄弟失和等情,然OOO於錄音中未曾提及其將來死亡後財產之分配處理,此亦與證人丁○○證稱OOO於錄音中並未提及財產分配乙節相符,故尚難因OOO曾經質疑甲○○造成丙○○與被告失和等情,逕認OOO有要將系爭款項留予被告等人而不願分配予原告之意。而被告以原告等人曾有對父母不孝、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及盜賣土地等節,主張OOO因此而不願將系爭款項分配予原告等人云云,然上開情事縱認為真,至多僅足證明原告等人與OOO間確曾因此發生不快,但依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曾謝與有因此而就系爭款項欲為被告所述之分配,況上開情事發生後至OOO死亡前,OOO亦非毫無預作分配或預立相關憑據之可能,然均未見OOO有此行為或經被告提出相關憑據,則被告徒以曾有上開情事之發生,主張OOO因此而不欲將系爭款項分配與原告等人,自難認可採。
⑵又證人丁○○固稱其於醫院時有聽聞OOO有向被告交代
其死亡後就上開現金分配處理事宜,然其亦稱詳細數字曾謝與並沒有說,且證人上開所述與被告於本院自承OOO交代款項使用用途時,只有OOO在醫院跟被告說而已,並無旁人在場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7頁),亦有矛盾;況丁○○證稱其最後一次聽聞OOO交代系爭款項之分配是OOO居住於臺南時,後又證稱其於OOO住院時亦有聽聞此事,前後亦有不符;復衡酌證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實難期證人證詞能客觀中立而無偏頗,是認證人證述其有聽聞OOO就系爭款項交代如何分配等情,應不足採。
⒋被告雖主張OOO交代系爭款項之分配均係於其意識清楚
時所為之,然此節當應由被告就此為舉證,而被告固提出OOO之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主張OOO並非一直居住於加護病房,系爭款項係其意識清楚下所授權云云。惟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見OOO係於101年8月27日上午因胰臟腫瘤、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至高醫醫院急診,同日下午入住一般病房治療,並於同年8月28日施行經皮穿肝膽道引流術,後於同年9月6日病情惡化轉加護病房治療,再於同年9月17日因病情暫時緩和轉普通病房,於同年9月24日因病情再次惡化轉加護病房治療至10月26日病危出院。由此可見,被告提領附表一、二之款項均係密集於OOO之住院期間所為,甚且被告於101年9月24日起自OOO系爭郵局帳戶陸續辦理211萬元之大筆款項提領,更係於OOO入住加護病房之期間為之,故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是否係於OOO意識清楚下授權為之,已有可疑;況依原告所提出於101年9月25日簽署之高醫醫院生命末期病人臨終照護醫院徵詢書(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益徵OOO當時之生命已將至末期,而本件難以OOO之前有辦理定存解約之意思,遽認被告就OOO有授權其處分系爭款項乙節,亦如前述,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實難認被告已就系爭款項之提領均係於OOO意識清楚下所授權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復衡諸兩造間之關係長久不佳,此前就OOO定期存單、存摺及提款卡之保管,尚須簽立保管書以茲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足見雙方就OOO之郵局定期存款互不信任,方須簽立書據以確認保管責任,被告雖辯稱OOO不識字無法書立書面,惟觀諸雙方就與OOO討論家族糾紛事宜時,屢以錄音存證作為憑據,則就系爭款項之分配實難想像何以毫無字據或錄音可佐,此亦與兩造過往常情顯有不符。是由被告上開提領系爭款項之時間及方式,衡以OOO當時之病況,以及兩造過往對於家族財產糾紛、不信任之處理方式,被告主張OOO係於意識清楚時授權其提領系爭款項,尚不足採,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OOO生前確有表示分配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故此,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均難認被告已就其提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盡其舉證之責。
⒌是以,本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所主張之事實難
認為真,故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經OOO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OOO負不當得利責任,應屬可取。被告抗辯其係經OOO之授權取款云云,委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OOO生前擅自領取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OOO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OOO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自無不合。惟附表一、二合計之251萬元款項中分有79萬元及81萬元合計160萬元,係由被告於101年9月24日自OOO之郵局帳戶中提領後直接存入訴外人OOO、OOO之帳戶中,此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OOO、OOO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7、71至72頁),此部分則難認被告就此有獲取利益,故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予OOO之遺產,自無包含上開160萬元在內。
⒍末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
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本件兩造均為OOO之繼承人,而被告應返還OOO遺產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惟被告另辯稱其有支出OOO之醫療費費用40,172元、喪葬費費219,840元,另有以OOO捐贈55,900元,且為胞弟OOO支付墓園費用每年2,000元等情,而原告則主張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應為180,150元,且被告有領取喪葬津貼亦應予以扣除,並提出OOO喪葬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經查,依被告於前述高雄地檢署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明細,可認被告確有為OOO支出醫療費用40,172元、喪葬費用為219,840元,則此部分當應予以扣除;惟被告另以被保險人OOO死亡,請領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15日保職命字第108101148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此部分亦應自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至原告丙○○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所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57,600元,則係以自己投保資格所申請之家屬死亡給付,其所受領之給付為其固有權利取得,非屬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附此敘明),故被告合計為被繼承人OOO所支出之費用為107,012元(計算式:219,840+40,172-153,000=107,012),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至被告另有以曾謝與捐贈之款項55,900元以及OOO之墓園管理費用每年2,000元部分,則非屬OOO之遺產債務,自不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為附表
一、二之款項251萬元扣除非屬被告不當得利之160萬元,再扣除被告上開為OOO所支付之費用107,012元後,計為802,988元(計算式:2,510,000-1,600,000-107,012=802,988)。
(三)OOO遺產之分割方法: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自須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要旨可參)。查兩造就OOO之其餘遺產曾經本院另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返還遺產等事件於107年6月20日達成和解,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款項於該事件中未經列為遺產而分配,茲前開經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得之802,988元屬兩造之遺產,已如上述,且系爭款項亦查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就此部分遺產進行分割,應屬有據,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各為3分之1分割之,由兩造各自取得267,663元(即802,988×1/3=267,66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OOO之遺產802,98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各三分之一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部分既由法院准予分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併斟酌兩造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王俊隆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表一(瑞豐郵局帳戶部分)┌──┬────────┬──────┬────────┐│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提領方式│├──┼────────┼──────┼────────┤│1│101年9月24日│790,000元│提轉存簿│├──┼────────┼──────┼────────┤│2│101年9月24日│810,000元│提轉存簿│├──┼────────┼──────┼────────┤│3│101年9月25日│300,000元│臨櫃│├──┼────────┼──────┼────────┤│4│101年9月26日│200,000元│臨櫃│├──┼────────┼──────┼────────┤│5│101年10月1日│10,000元│自動櫃員機│├──┴────────┼──────┼────────┤│總計│2,110,000元││└───────────┴──────┴────────┘附表二(高雄農會帳戶部分)┌──┬────────┬──────┬────────┐│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提領方式│├──┼────────┼──────┼────────┤│1│101年8月28日│20,000元│自動櫃員機│├──┼────────┼──────┼────────┤│2│101年9月7日│10,000元│自動櫃員機│├──┼────────┼──────┼────────┤│3│101年9月12日│20,000元│自動櫃員機│├──┼────────┼──────┼────────┤│4│101年9月12日│10,000元│自動櫃員機│├──┼────────┼──────┼────────┤│5│101年9月15日│20,000元│自動櫃員機│├──┼────────┼──────┼────────┤│6│101年9月19日│10,000元│自動櫃員機│├──┼────────┼──────┼────────┤│7│101年9月21日│20,000元│自動櫃員機│├──┼────────┼──────┼────────┤│8│101年9月25日│260,000元│臨櫃│├──┼────────┼──────┼────────┤│9│101年10月2日│20,000元│自動櫃員機│├──┼────────┼──────┼────────┤│10│101年10月2日│10,000元│自動櫃員機│├──┴────────┼──────┼────────┤│總計│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