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四八號,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五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為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查獲之毒品,因被告 張宏偉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上開物品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