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46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
條後段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前開貸款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足見兩
造就本件貸款契約所涉爭訟業已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