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25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相對人 晏郭德英
晏蓬舉 晏蓬光 晏蓬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被告即相對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288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及複丈測量費5,000元,合計151,818元。揆諸上揭說明,複丈及測量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727元【計算式:151,818×40%=60,7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