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42號
原告 潘立夫
被告 廖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誤信網友「悅悅」投資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依「悅悅」指示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70,643元(下稱本件款項)至被告的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惟回訊尚未收到該匯款,嗣後屏蔽Line聯絡,既然是匯到本件帳戶,則應該由被告負責償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4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故定有明文。惟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次按「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匯入本件款項至本件帳戶,係基於第三人即網友「悅悅」之指示匯款,而依前述最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至多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即網友「悅悅」之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係受到指示人即網友「悅悅」之詐欺,亦僅單純屬其與該指示人(即網友「悅悅」)間之法律關係因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網友「悅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6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