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1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自民國93年5月13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9.66%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借款契約第5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新聞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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