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11號
異議人 蘇上 祐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政翰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0月13日112年度司促字第14588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謝政翰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45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25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址雖為臺北○○○○○○○○○似只能公示送達,惟其尚有工作地點即達朕法律事務所可為送達處所,司法事務官以督促程序不得以公示送達行之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謝政翰之戶籍地址雖在戶政事務所,有其戶籍資料可參,然異議人已提出相對人之工作地址即達朕律師事務所之地址可為送達,且提出相對人之名片為證,並經本院電詢確認相對人為該事務所之合署律師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相對人並非無送達處所而應以公示送達之人,則原裁定因異議人未陳報此址而未能查知相對人尚有事務所可得送達,並非合法,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