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

原告 賴慶霖

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 律師

張方俞律師

被告 蔡凱莉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3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80元,由被告負擔714元,原告負擔4,366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得以新臺幣52,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21號卷第3頁),嗣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137、16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大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大和路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不慎與沿民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因此受有頸部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左膝擦傷、左足挫傷,左足第四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藥費用3,862元(包括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712元、行健骨科診所〈下稱行健診所〉3,150元)。

 ⒉交通費用11,760元(搭乘計程車往返行健診所看診,單趟140元,來回42趟共計11,760元)。 

 ⒊機車修理費68,937元(含零件費用146,125元、工資54,360

  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4,577元)。

 ⒋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

 ⒌鑑定費用3,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行健診所稱病患治療期間2至3個月,原告受傷骨折,故有搭計程車之必要,縱未提出單據,原證5就醫收據有日期跟次數,有達42次,計程車車資是用大都會試算,推知搭乘計程車費用11,760元。對臺中醫院回函醫療費用沒有意見,雖未記載無法工作期間,但引用行健診所回函之不能工作期間2至3個月。鑑定費用3,000元由原告先墊付,希望按照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

 對於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862元(其中臺中醫院712元、行健診所3,150元)、機車修理費用68,937元(包含零件14,577元、工資54,360元)、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均不爭執。另就醫交通費用11,760元,原告迄未提出單據或搭乘計程車車資證明,不應准許。鑑定費用3,000元,屬原告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同意依比例負擔。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肇事責任比例依鑑定結果之認定,被告認原告少線車道未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致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21號卷第13-17、29-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1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罪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84號提起公訴後,嗣經兩造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84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19-25頁),足認被告確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以致肇事之疏失。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少線車道未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之與有過失情事,仍無法完全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⒉原告受有左膝擦傷、左足挫傷,左足第四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依上開⒈所述,係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駕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本院審查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862元,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行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21號卷第13-17、29-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6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行健診所治療及回診必要,合計支出11,760元乙節,業據提出網路地圖資料、就醫日期明細、醫療收據40紙等各1份為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21號卷第29-4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原告大部分傷勢均在下肢部位,且依卷內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分別囑言宜休養5日、須休養2個月(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21號卷第13-15頁),足認原告於傷勢復原期間內,確有搭乘計程車或由他人接送之必要,核其請求之次數並未逾越上述醫師囑言建議休養之期限,故其請求以單趟車資140元、來回各42趟計算,共計11,760元(計算式:140×2×42=11,760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00,485元(含零件費用146,125元、工資54,360元)之情,有新昇輪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附卷可佐(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21號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74-75頁);而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即應予計算折舊。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本件系爭機車為106年8月份出廠,有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21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73頁),是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11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11月餘,已逾機車耐用年限,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4,597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4,577元),加計工資54,360元,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8,937元(計算式:14,577+54,360=68,937),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系爭機車受有價值減損3萬元,有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10日中市機商字第21號函附卷可佐(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21號卷第111、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機車價值減損費用3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前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鑑定書、收據各1紙(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21號卷第21-22、49頁)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同意依過失比例負擔(本卷卷第16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900元(計算式:3,000元×0.3=9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09年度所得746,285元,110年度所得536,081元,擔任照服員,每月收入約2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2、3、2筆、汽車4輛;被告109年度所得0元,110年度所得49,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347,22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及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擦傷、左足挫傷,左足第四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駕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上述損害總額為175,495元〔計算式:3,862+11,760+68,937+30,000+900+60,000=175,459〕。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與原告騎車直行至交岔路口發生互撞,致原告受有左膝擦傷、左足挫傷,左足第四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21號卷第19、13-17頁),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①甲○○駕駛大型重型機車(250CC~550CC),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車道未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② 蔡家蓁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機關110年10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21號卷第21-22頁)。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此堪認原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亦為肇事之原因,是兩造均具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減速即貿然直行,及原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2,649元(計算式:175,459×30%=52,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21號卷第3頁),即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638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原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因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應繳納之裁判費5,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計算式:〈4,080+1,000〉×52,638/374,545=714元,5,080-714=4,366)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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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6,125×0.536=78,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6,125-78,323=67,802

第2年折舊值67,802×0.536=36,3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7,802-36,342=31,460

第3年折舊值31,460×0.536=16,8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31,460-16,863=14,597

第4年折舊值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597-0=14,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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