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扇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38號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扇火因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 古益承 所受腦部傷勢嚴重,且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
6日經診斷為顱內出血、顱骨缺損、右側腦部損傷合併腦部萎縮之傷勢,醫院建議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完全穩定,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待斟酌,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上所受傷害,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該院以100年4月1日豐醫歷字第1000002475號函回覆稱:告訴人經檢查,外觀神經功能無明顯異常,右側頭顱手術部分有顱骨缺損狀況,四肢活動、言語功能,無明顯異常,但主訴記憶力,思考能力變差,建議轉精神科做智能評估。因觀察期間過短,無法評估及比較恢復狀況等情,依上開回函所示,告訴人雖受有前開傷害,惟該傷害並非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原審量刑並無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鄭舜元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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