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0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忠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忠華於民國104年2月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潘忠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至7頁、審交易字卷第21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741號判處罰金銀元9,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本案為其第
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22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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