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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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2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裕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殺人等案件,業經交互詰問完畢,事實真相大致已獲釐清,且殺人罪嫌業已降低,並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業已認罪,應無串證之虞,另所涉詐欺取財或加工重傷罪嫌均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無拋妻棄子逃亡之可能殊難以犯罪嫌疑重大為羈押之唯一理由,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陳柏裕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有殺人及
詐欺取財之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並共犯間就犯罪情節之陳述尚有歧異,且於案發後曾有申辦台胞證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另所犯詐欺取財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於民國
104年4月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㈡被告陳柏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否認殺人犯行
,然被告陳柏裕於偵查中業已坦承103年9月29日此次車禍進行倉促,既無防護措施,亦未經事先演練,且同案被告張森安於偵查中陳稱:陳柏裕於103年9月25日在大昌路提及吳○○可能被撞死,要我自己閃,並不打算讓吳○○知道10
3年9月29日此次假車禍的計畫等語,足見被告陳柏裕對於以高速行駛中之汽車碰撞吳○○,可能造成吳○○死亡之結果有所認知。再參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陳柏裕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陳柏裕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殺人案件之刑度既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柏裕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復於案發後計畫申辦台胞證,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陳柏裕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受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
㈢本案雖已進行交互詰問,然尚未審結,且關於吳○○之死因
仍待釐清,並吳○○落水原因尚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中,尚難排除對此部分於鑑定完成後,需再將同案被告轉為證人行交互詰問或傳訊其他證人之可能。另被告陳柏裕雖坦承於103年5月28日砍傷吳○○之左臂以詐領保險金,然此部分犯行之計畫,尚待下手之共犯 楊富凱 到案釐清,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陳柏裕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受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
㈣執行羈押本會剝奪被告陳柏裕之人身自由,自難兩相兼顧,
而酌以本案被告陳柏裕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陳柏裕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陳柏裕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被告陳柏裕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柏裕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如以命被告陳柏裕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非以對被告陳柏裕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被告陳柏裕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