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43號被告 林益田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趙禹任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益田所涉殺人等案件,業經交互詰問完畢,而相關卷證業已公開,且被告已坦承不諱,並相關事證均扣押在案,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應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林益田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有殺人及
詐欺取財之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並共犯間就犯罪情節之陳述尚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4月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林益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否認殺人犯行
,然被告林益田於偵查中陳稱:103年9月29日撞死吳○○是 陳柏裕 透過 張森安 指使的等語;且同案被告 陳奕全 於偵查中陳稱:林益田開車過彎時車速很快,時速約60至70公里,且完全沒有煞車,車頭撞上吳○○後,車身摩擦圍欄滑行,故覺得林益田是要撞死人之意等語;及同案被告陳柏裕於偵查中業已坦承103年9月29日此次車禍進行倉促,既無防護措施,亦未經事先演練等情,足見被告林益田對於以高速行駛中之汽車碰撞吳○○,可能造成吳○○死亡之結果有所認知。再參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林益田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林益田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殺人案件之刑度既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益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林益田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受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
㈢本案雖已進行交互詰問,然尚未審結,且關於吳○○之死因
仍待釐清,並吳○○落水原因尚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中,尚難排除對此部分於鑑定完成後,需再以同案被告轉為證人行交互詰問或傳喚其他證人之可能,故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林益田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受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
㈣執行羈押本會剝奪被告林益田之人身自由而無法與家人團聚
,自難兩相兼顧,而酌以本案被告林益田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林益田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林益田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被告林益田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益田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如以命被告林益田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非以對被告林益田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被告林益田之辯護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