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上訴人 陳久雄 即久固企業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上訴人 洪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既認定兩造所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性質為合夥,則依該合作意願書記載,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之給付條件,除系爭工程完工有盈餘外,尚須經合夥清算完結仍有盈餘,伊不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始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茲系爭工程尚有保固金未取回,合夥未經清算,原第二審判決竟認系爭本票供擔保之給付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得行使票據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機具設備費用及工地管銷費用係約定系爭工程完工且有盈餘,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此與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或退夥請求結算等不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有盈餘,系爭本票供擔保之給付條件已成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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