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43號聲請人 羅盛安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盛安聲請交付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30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固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
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羅盛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9日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㈡惟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欣彥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