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52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申 文博 於民國103年11月時係新北市中和區新南里里長,且欲競選連任,而程浚緯係該里之里長候選人,而被告王啟東與 申文博 素有嫌隙,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11月24日14時,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王啟東」在 程浚瑋 公開之個人臉書留言板內,就程浚瑋張貼內容為「剛剛去派出所做筆錄,原因是我聘僱一位經濟有困難的人幫我舉牌,結果現任大怒衝到聘僱人員面前要告他毀謗,造成聘僱人員心生恐懼...」之文章下留言,內容為「一直以來就是用恐嚇威脅的方式在里內橫行」、「這鬼很壞」、「警察要是在(再)囉唆,連警察一起告。請警察中立!不中立告到檢察官那,千萬不要被申雜碎嚇到」等文字,以此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論辱罵告訴人申文博,致申文博名譽受損。因認被告王啟東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