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上訴人 黃煜樹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上訴人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柱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一○四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以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與其之前在原審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下稱第一五號)再審事件,所提之再審事由大致相同,而該事件業經第一五號確定判決以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自不得對原確定判決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至上訴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系爭文件,乃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二五號執行事件及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九一號執行事件卷內之證據資料,均業經原審審理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事件時依職權調閱上開二執行事件之卷宗,上訴人既經閱卷,難認其在客觀上不知上開書證存在,即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吳麗惠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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