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上訴人 朱崇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八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崇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改判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後,各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下同)編號1至3所示罪刑(均為累犯,但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或但書規定之「減輕至二分之一」、「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必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自不得以法院未依該條規定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即指為違法。而量刑輕重及數罪併罰如何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未見有濫用職權,即無違法可指。另法院所酌定之執行刑,倘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並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犯行,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因而依序遞減其刑,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據以宣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均未見有濫用裁量或其他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原審已二次遞減上訴人之刑,仍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原審量刑是否合宜、恰當或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係就原審減輕其刑、量刑、定執行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仍憑己意,泛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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