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朝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朝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已有相當多次竊盜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縱係因甫出獄,一時無法覓得工作,亦應循合法管道尋求救助,豈可一再行竊,況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現金,並非可供暫時果腹之食物,足見被告並非因飢寒交迫而起盜心,實係好逸惡勞,法紀觀念十分薄弱,且被告行竊後,現金留供己用,其餘證件等物均棄置於大排水溝中,被害人因此需重新申辦,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利,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執行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3個,及現金7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之證件等物,均未扣案,且因被害人事後均需重新申辦,上開遺失之證件等物,將因此作廢失效,而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34號被告郭朝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進前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竊盜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 劉弘裕 、 李俊霖 、 郭孟淵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朝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俊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劉弘裕、郭孟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遭竊財物││號││││││├─┼────┼────┼───┼──────┼────┤│1│107年9月│臺南市北│劉弘裕│郭朝進徒手竊│皮夾1個│││18日○○○區○○路│(未提│取劉弘裕放置│(內有身│││53分許│451巷1弄│告)│在機車前置物│分證、健││││11號前││箱內之皮夾1│保卡、花││││││個(內有身分│旗銀行信││││││證、健保卡、│用卡、郵││││││花旗銀行信用│局提款卡││││││卡、郵局提款│、機車駕││││││卡、機車駕照│照、汽車││││││、汽車駕照各│駕照各1││││││1張、學生證2│張、學生││││││張、現金新臺│證2張、││││││幣【下同】│現金2500││││││2500元)得手│元)││││││。││├─┼────┼────┼───┼──────┼────┤│2│107年10│臺南市北│李俊霖│郭朝進徒手竊│皮夾1個│││月11○○○區○○路│(已提│取李俊霖放置│(內有身│││時13分許│191巷14│告)│在機車前置物│分證、駕││││弄3號前││箱內之皮夾1│照、行照││││││個(內有身分│、健保卡││││││證、駕照、行│、郵局提││││││照、健保卡、│款卡各1││││││郵局提款卡各│張、現金││││││1張、現金│2500元)││││││2500元)得手│││││││。││├─┼────┼────┼───┼──────┼────┤│3│107年10│臺南市北│郭孟淵│郭朝進徒手竊│皮夾1個│││月29○○○區○○路│(未提│取郭孟淵放置│(內有身│││時16分許│148巷23│告)│在機車前置物│分證、健││││弄12之1││箱內之皮夾1│保卡、機││││號前││個(內有身分│車駕照、││││││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汽│、郵局提││││││車駕照、郵局│款卡、聯││││││提款卡、聯邦│邦銀行信││││││銀行信用卡、│用卡、學││││││學生證各1張│生證各1││││││、健身房會員│張、健身││││││卡2張、現金│房會員卡││││││2000元)得手│2張、現││││││。│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