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彥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205號、107年度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彥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元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借款人帳冊資料壹紙、空白借款契約書壹紙、空白徵信表壹紙及三星手機(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政彥基於從事放款以牟取重利之犯意,以朋友間相互介紹之方式,傳遞借款訊息,用以招徠客戶,並為下列犯行:
(一) 郭翰融 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5年2月間,向楊政彥借貸新臺幣(下同)7萬元,楊政彥即乘其需款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如數貸予郭翰融,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84%,每月利息為4,900元,且借貸時即預扣第1個月之利息,以此方式向郭翰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 李宗宸 因需款孔急,接續於105年3月間、4月間、4月至5月間,向楊政彥借貸2萬元、3萬元、9萬元,楊政彥即乘其需款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分別如數貸予李宗宸,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84%,每月利息各為1,400元、2,100元、6,300元,且借貸時即均預扣第1個月之利息,並要求李宗宸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向李宗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李宗宸無力清償前開借款,楊政彥遂先於105年5月24日前往李宗宸住處附近,張貼載有「李宗宸欠債還錢」內容之字條後,於同日22時34分許,傳送內容為「去你家貼單子你還沒感覺喔,那好,看我怎麼做」之簡訊予李宗宸,復於同年月25日23時27分許,傳送內容為「你還是喜歡玩我,那好,我就叫笑年a去家裡處理」之簡訊予李宗宸,以此恐嚇之方式使李宗宸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開重利之清償。
(三)嗣李宗宸及郭翰融因不堪楊政彥之追討,分別於106年5月間及106年7月間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2月14日13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楊政彥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借款人帳冊資料1紙、李宗宸借款契約書暨本票2張、空白借款契約書1紙、空白徵信表1紙及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翰融、李宗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郭翰融、李宗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65505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至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655053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9頁,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營偵字第206號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6頁、第49至51頁),並有李宗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李宗宸母親 葉翠玲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郭翰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一覽表(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68號搜索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15至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三卷第21頁),空白徵信表(見警三卷第33頁)、空白借款契約書(見警三卷第34頁)、帳冊資料(見警三卷第36至49頁)、李宗宸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等各1份,及李宗宸之借款契約書暨本票共3份(含李宗宸提供之1份及本案經搜索扣得之2份,見警一卷第19頁及警三卷第31、32頁),李宗宸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及張貼字條現場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借款予郭翰融及李宗宸之利息,其借款年利率均為84%,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抑或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又被告出借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各款項予李宗宸、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各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出借款項、收取利息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而嗣李宗宸無力清償債務,被告以前開至李宗宸住處附近張貼字條、並傳送「去你家貼單子你還沒感覺喔,那好,看我怎麼做」、「我就叫笑年a去家裡處理」等語帶威嚇之簡訊內容予李宗宸,迫使李宗宸心生畏懼而繳交利息,顯係以恐嚇之方式取得前開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罪。其上揭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4次加重重利行為,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達4次之犯行;嗣公訴檢察官則改認被告係犯4次接續犯行,惟被告上開犯行之被害人有2人,侵害之法益各異,其認定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至郭翰融住處外牆噴漆「還錢」、「畜生還錢」等內容之字樣,以此方式迫使郭翰融還錢等語,而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至郭翰融住處外牆噴漆之行為,辯稱:伊只有去郭翰融家附近貼單子,沒有噴漆,該牆壁上之噴漆在伊前去郭翰融家貼單子的時候就已經存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經查:郭翰融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曾至伊家噴漆,伊不知道被告何時來噴漆的,伊是106年6月29日早上起床發現的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並提出其住家外圍牆遭噴漆「還錢」、「畜生還錢」等內容字樣之照片,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為證(見警二卷第10頁)。惟該照片僅能證明該圍牆有遭人噴漆之事實,要無法證明該等噴漆即為本件被告所為;又自郭翰融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觀之,其僅向被告言及「還母錢你不接受,現在來我家貼單子,讓鄰居看到也不好」,而被告答以「有心處理3-4個月沒動作」等語,足見2人之對話中,僅談及被告貼單子之行為,絲毫未提及噴漆之事,並無足作為被告有何噴漆行為之證明,是被告所稱其僅有貼單子、沒有噴漆等語,尚非無據。另郭翰融雖嗣於偵查中結稱:其回去會試著修復手機,將被告恐嚇伊的訊息還原,關於噴漆的部分,印象中伊曾在臉書通訊軟體中套出被告的話,伊回去找找看再陳報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惟其嗣後均未提供任何足證被告有前開噴漆行為之對話紀錄或資料,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作證,故難以進一步確認其指訴之真實性。綜合上述,本件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郭翰融住家外圍牆噴漆、恐嚇其清償利息之行為,要難僅以郭翰融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有何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尚有未合;惟因刑法第344條之1、第344條均係以被告向郭翰融收取重利為其基礎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44條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0、120頁),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所有,乘李宗宸、郭翰融等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僅破壞社會整體金融秩序,且對於李宗宸、郭翰融之生活經濟及家庭影響非小,其嗣更以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手段,向李宗宸取得前開重利,所生危害非輕,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獲之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個小孩(16歲)現由母親扶養,現無業、在陣頭幫忙賺取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重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是其犯罪所得,應限於所取得之利息。至於被害人所返還之原本,因非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得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於郭翰融第一次借款時已預扣4,900元之利息外,並曾收取4,900元之利息共4、5次,業據被告供陳屬實(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此部分從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萬4,500元【4,900×(1+4)=24,500】;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共計向李宗宸收取2萬8,100元之利息,亦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準此,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萬2,600元(24,500+28,100=52,600),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借款人帳冊資料1紙、空白借款契約書1紙、空白徵信表1紙及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
(三)末查本件扣案之李宗宸借款契約書暨本票2張,均係李宗宸所簽發並交付供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應屬被告貸款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被告就超過法定利息部分固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憑證行使,俟李宗宸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李宗宸,自難認上開借款契約書暨本票係被告所有或係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