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佐選任辯護人曾獻賜律師
王婷儀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佐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奕佐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HE-1088號車),沿臺南市○○區○○街(下稱國華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國華街○○區○○路○段之交岔路口處而欲行左轉時,於其左轉之路徑上,適有 張木根 沿國華街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行走穿越道路,林奕佐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致AHE-1088號車撞及張木根,使張木根(起訴書誤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和肺部挫傷(疑似心臟挫傷CommotioCordis)、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後恢復及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林奕佐於肇事後,有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奕佐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木根之家屬 張庭禎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107年度相字第537號卷第47頁),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車禍發生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為平日以駕駛自小客車拜訪客戶與收取貸
款資料之貸款業務人員,係為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本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然查:
⑴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固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因執行業務之人,乃執行隨時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行為,且該行為係持續、反覆地行使,自有應經常注意俾免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倘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附隨準備工作」、「輔助事務」,又繫於與主要業務間之關連性程度為何,而「業務」之文義迭生爭議,此犯罪構成要件之衍釋,縱經司法審查確認,仍不足使一般國民明白預見,於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已難謂盡合,況溯觀立法理由,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均高於非業務行為,且其後果亦以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故就業務過失造成之死亡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負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亦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從而,新近刑法第276條修正草案(法務部106年5月15日函送司法院草案),即本諸此旨而倡議刪除業務過失罪,是前開所稱「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其關連程度應嚴格限縮,即依一般社會經驗,倘缺少此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即無從反覆執行恃以營生之主要業務,始足當之,方能謂與「業務」要件合致,否則即不能論以業務過失。
⑵被告於審理中業稱:AHE-1088號車係我所有,平時作為
代步使用,我係駕駛該車要去找客戶辦理貸款事宜時,發生本件車禍,我並無駕駛該車載客營運,純粹為跑業務、平常之交通工具等語,則被告固為從事貸款業務,且係駕駛AHE-1088號車前去拜訪客戶辦理貸款事宜之路程中,發生本件車禍,然其係以辦理貸款業務為生,本非從事駕駛、運輸相關而以駕駛汽車並恃以營生之行業,僅係單純以AHE-1088號車作為平常代步移動之交通工具,即使無法駕駛該車,依一般社會經驗,亦不致於使被告恃以營生之辦理貸款業務因而無法執行,尚難認為被告駕駛AHE-1088號車之行為,係為完成其辦理貸款業務所必要而不可或缺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而屬於與主要業務或與主要業務之執行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與刑法上所指之業務容屬有別。
⑶從而,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專科畢業、從事車貸業務及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並非不良,其因一時疏忽未及注意,致罹犯罪,然知自首並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和解並予履行,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43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審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非供述證據: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人傷照片12張(107年度相字第537號卷第37、39-41、51-61頁)AHE-1088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07年度相字第537號卷第63頁)張木根於本件車禍時穿著之衣物照片5張(107年度相字第537號卷第75-79頁)郭綜合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107年度相字第537號卷第19、21、25頁)勘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照片10張(107年度相字第537號卷第81、103-11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107年度相字第537號卷第89、97、000000-000頁)張木根之郭綜合醫院完整病歷資料1份(外放)對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9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954363號函附南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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