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30號抗告人 游豐松
游朝凱 相對人 莊秋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蘇靈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8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已返還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8萬元,所負債務實際低於票載金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系爭本票,且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卷第9頁),是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於法並無不合。而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既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蔡嘉裕法官林萱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111年10月26日250萬元未記載TH00000002111年10月26日200萬元未記載TH0000000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