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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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至緯選任辯護人張晁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24、42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至緯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高至緯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24、42933號),由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就其指使同案被告 傅子謙 販賣毒品部分之供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子謙之證述不同,且於偵查時,對自己所有的手機亦提供警方錯誤之開機密碼,致使手機無法解鎖,而有隱蔽證據等情,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保全後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12年9月2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2年12月6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仍存在,亦有羈押之必要;又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