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耀魁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沛榛
何美嬌 林灶
林復成
林義男 林趙錠
林金雄 林路獅
吳秀英 林信佑
林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5,49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依上說明,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張耀魁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核定之,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49,378元【計算式:7,156.6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4,200元(110年1月公告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900000分之250000(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8,349,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