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57號聲請人CHUKENGHIEP(周記業)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9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CHUKENGHIEP(周記業)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街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HUKENGHIEP(周記業)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全部犯行,雖可認犯罪嫌疑重大,然羈押乃拘束被告人身自由最嚴厲之處分,再考量被告素行良好,在臺除有固定住居所外,尚有親人陪同,有足夠之家庭支持,且被告之雇主已為被告申請展延居留獲准,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嫌疑重大;考量被告係外籍人士,參以其家人大多在越南國,是被告與我國聯繫因素較低,於出境後返回我國之可能性不高,而被告所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涉犯行次數非少,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脫免罪責、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無高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其係為了賺錢才為販毒行為等語,足認被告係為圖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而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倘若本身缺乏自制力,於為圖快速賺取金錢之誘因下,其重蹈覆轍之可能性甚高。綜上各情,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手段尚屬適當、有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予以羈押3月在案。
四、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已羈押相當期日,應能對其犯行之惡性有所警惕,且審酌本案已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7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避免其再犯,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街0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陳韋仁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