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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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66號聲請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88年9月4日起至民國118年9月4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嗣債務人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49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0年10月23日。且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8,49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切結書、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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