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25號
104年度抗字第328號抗告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薛家鈞 相對人 李雨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未記載「抗告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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