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24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張博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104年10月19日止,共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7,007元(其中本金為513,14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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