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陳錫鎮 相對人即債務人 翁靜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翁靜彤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大眾銀行借款之擔保,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07年1月11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⑵新臺幣(下同)2,49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貼現、買入光票、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民國136年9月11日。⑵民國136年9月17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⑴⑵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強制執行之費用。⒊參與分配之費用。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⒍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及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或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翁靜彤,債務額比例:全部債務人翁靜彤邀同 翁家榆 擔任保證人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分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⑴2,430,000元⑵2,070,000元,清償日為⑴⑵民國126年9月19日,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2年1月19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計3,444,61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擔保借款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催告通知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南屯區寶山3641,586.00100000分之538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280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主要用途:住家用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層數:17層十三層:67.38合計:67.38陽台:11.74花台:1.69全部臺中市○○區○○路○段0號十三樓之3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6,81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