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峯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各次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與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11月、12月間等節,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表:受刑人陳信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23日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3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552號111年度中簡字第982號111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3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2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552號111年度中簡字第982號111年度易字第2171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21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30日備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11月23日」,更正如本附表所示。2.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執行完畢。3.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12年聲字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