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45號、第5447號、第54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連同包裝袋肆只(合計淨重零點伍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頭皮針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連同包裝袋肆只(合計淨重零點伍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頭皮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又11日。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刑期自96年7月17日起算,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3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4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下述時、地施用毒品: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7日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連同包裝袋4只(合計淨重0.56公克,空包裝總重0.81公克)。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6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頭皮針1支。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吸食器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黃勝國 所有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05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平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4包連同包裝袋4只(合計淨重0.56公克,空包裝
總重0.81公克)、頭皮針1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等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10月、11月、11月,各減為有期徒刑
5月、5月又15日、5月又15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㈠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
㈡扣案之海洛因4包連同包裝袋4只(合計淨重0.56公克,空
包裝總重0.8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殘渣袋1只,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而海洛因已經被告施打殆盡,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業經驗出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打海洛因,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頭皮針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但非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退併辦部分: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
第3830號):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在桃園地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迨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幸福街183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之後其再帶同員警返回其位於幸福街183號4樓D室搜索,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淨重1.8公克)及注射針筒
1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⒉按所謂「集合犯」係屬刑法上一種特殊的構成要件類型,在
構成要件中所描述之行為,其行為本身具有重複實施之特質,故行為人所為之各別行為被總結成為構成要件的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此或與接續犯在行為人所為之複製行為有其共通處,然接續犯在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不具反覆實施之特質,但在行為人所為之各複製行為之間,於時空上,集合犯與接續犯同被要求應緊密連接,只是接續犯比集合犯較受嚴格要求。是以刑法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基於適用數罪併罰恐生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之疑慮,或可發展接續犯、集合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概念,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見立法理由),但本院認為在認定上,行為人所為之各複製行為之間,在時空上仍應受「緊密連接」之規範,並非毫無時空之限制,否則將回復修法前只要基於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仍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此應非修法之本旨。是以施用毒品者,在當次被查獲移送偵辦前之多次施用行為,各行為之間如合於時空緊密連接之關係,自得以包括的一罪(集合犯)論之,苟如行為人施用毒品被查獲移送偵辦後,不論是羈押或交保釋放,則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犯意應已中斷(實務上最高法院已認為凡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之事實即認定施用毒品之犯意中斷),爾後再有施用行為應屬另行起意而為之,與查獲前之施用行為即不能以包括的一罪(集合犯)論之,蓋如不作如是切割,恐有容許行為人於被查獲釋放後仍可繼續施用之嫌,自非遏止當前毒品氾濫之策。是依上論述,前揭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既係在本案移送偵辦,被告經交保釋放後再另行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應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已中斷,而無集合犯之適用,併辦意旨認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請求併案審理云云,非有理由,本院就請求併辦部分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九、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