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與辰○○係堂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關係已有不睦。於民國96年
3月6日,因家族宗親因廟會祭祀,雙方均返回彰化縣○○鄉○○路○○○號老家拜拜聚會並宴客。於當日19時30分許,因庚○○外甥所駕駛小客車停放於上址三合院公埕靠近辰○○父親住處,擋住其他賓客小客車進出,雙方家族成員因停車糾紛在上址門前發生爭吵,經雙方長輩、親友調解後,暫息爭端。嗣庚○○餘怒未息,再前往理論,因言語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辰○○之頭髮,並對其加以圍毆拳打腳踢,致辰○○因而受有腹壁鈍傷、腹痛及頭皮拉傷併頭痛等傷害。案經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大溪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辰○○,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伊並不知情,這只是親戚間的糾紛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辰○○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
目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親眼看到被告拉告訴人得頭髮還打她。」等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卷第1365號卷第10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96年3月6日晚上7點半左右你在現場有看到什麼事情?).....之前因為停車問題,我們也跟他們談過,被告的哥哥跟姊姊就回去,過了沒多久,我就聽到我們家門口很大聲,我就跟辰○○到門口看,我們看他們感覺他們就是要鬧事,剛好辰○○就站在庚○○附近,我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不到十秒鐘,庚○○就拉辰○○的頭髮過去打,我不知道他哪一隻手拉,也不知道他用哪一隻手打,....,我只有看到他拉辰○○的頭髮,因為他們兩個人身體完全是近距離。」等情(本院卷第22頁)。另一目擊證人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在96年3月6日你有無在案發現場?)有。」、「(你在現場看到什麼情形?)當時我裡面吃飯,聽到外面有人走過來的聲音,然後我姑姑辰○○先走出去,她出去後,我和我兩個妹妹跟她後面出去,辰○○先跟被告講說這是誤會,沒有說什麼事情是誤會,然後庚○○就伸手抓辰○○的頭髮,往前拉,大概拉了四、五步遠就停下來,我當時是站在辰○○的旁邊,然後我有感覺到被告有用腳踹辰○○,因為辰○○當時有彎腰,後來辰○○跟被告被現場的人拉開,現場到底是何人拉開他們我不確定。」等情、目擊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在現場看到什麼情形?)我看到辰○○從家裡面出去,我就跟在後面出去,到庭院時我就看到很多人,然後就看到庚○○抓辰○○的頭髮往前拉,並且動手打辰○○的肚子,因為現場很暗,其他的情形我就看不是很清楚,我有上前去勸架,...,我也不知道庚○○為什麼要打辰○○。」等情,目擊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你在現場看到什麼情形?)辰○○在裡面聽到有爭吵聲,辰○○就先從家裡面出去,之後我也走出去,到庭院時我就看到很多人,然後就看到庚○○沒有講什麼話就伸手抓住辰○○的頭髮往前拉,是哪隻手拉頭髮我不知道,然後並且動手打辰○○的肚子還有頭,其他的情形我就看不是很清楚,我站在旁邊,當時現場也很吵,我沒有問,也不知道庚○○為什麼要打辰○○。」等情(本院卷第73至76頁)。互核上開目擊證人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主要情節相吻合,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上述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同上他字卷第3、4頁)。是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上述傷害,可堪認定。
㈡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雙方之叔父壬○○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沒有目擊被告打被害人(辰○○)經過等語、證人即受被告邀請前往飲宴作客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的宗親庚○○拜拜,我過去吃拜拜,在晚上六、七點的時候他的外甥 林明政 說他的車子被人家砸,之後很多人包括被告被告都跑到被害人的廣場去,我有看到很多人在爭吵,拉拉扯扯,我是沒有目擊被告跟被害人拉拉扯扯,只知道他們爭吵聲很大。」等情、證人即受被告邀請前往飲宴作客癸○○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是去庚○○吃拜拜,吃拜拜之前,庚○○的外甥林明政停在外面的車子被人拍打,庚○○就跑出去跟對方理論,我只是到別人家作客,我就沒有問,我後來聽到吵架的聲音,我就跑出去看,我就看到庚○○還有一些人跟被害人吵架拉拉扯扯,但是到底是誰拉誰,我沒有看得很清楚,而且我站的沒有很近。」等情、證人即被告之兄長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沒有看到庚○○有拉扯,因為那時警車剛好也到。」等情、證人即被告外甥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個人比較晚到,所以我在當天晚上7點到達現場,當我把車子要停在庭院的時候,那時候有一個人就往我的車子踹,口氣很不好,說你車子停這樣我這樣怎麼出去,後來辛○○跟 蔡允條 出來,出來之後,他們跟敲我車子的人講一講,他們就走進去屋內,然後我就回到我祖父家,我就跟大舅舅己○○講說我的車子剛剛被踹,而且踹我車子的人對我講話很不好,己○○、庚○○還有我的同輩的人就一起過去,到達辰○○他們家的時候,那時後砸我車子在辰○○叫囂,意思說就他砸我車子的,那時後辰○○還有她的女兒就擋在前面,那時候我大舅舅己○○就叫我回去吃飯,我就回去吃飯,我就沒有看到發生衝突的情形。」等情(本院卷第24、25、26、50、78頁)。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你有無看到誰動手毆打辰○○?)我沒有看到。」等情、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96年3月6日被告跟辰○○發生糾紛時,你有無在現場?)沒有,我在裡面吃飯。」、「(之後你有沒有出來看、或是詢問辰○○為何跟被告發生糾紛?)我出來看的時候,辰○○倒在地上,我知道手有受傷,其他的地方我記不起來。」等情、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跟辰○○有發生糾紛?)我在裡面,事情的發生我不知道,我聽到外面聲音很大,我就跑出來,我就看到辰○○倒在地上,後來我孫女丑○○、戊○○、丁○○告訴我,說被告拉我女兒的頭髮,用腳踹我女兒的肚子,並且打我女兒,我在現場說為什麼要怎樣,我沒有看到辰○○被毆打的情形,我就抱起辰○○,後來辰○○就被送去醫院。」等情、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之當地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天當時是執行查戶口的勤務,然後在19時20分接獲值班台同仁以電話通知通報在彰化縣○○鄉○○路○○○號有民眾路倒請求協助,我過去時,我沿著那光復路去看但是沒有看到路倒的民眾,我後來以電話跟報案人聯繫,然後直接到他們家即彰化縣○○鄉○○路○○○號的住處,然後我去時就我就詢問現場的人是什麼情形,當時有人說發生口角的人是有堂姊弟的關係。他就說他跟辰○○之間是堂姊弟的關係,因為可能有喝酒,他們之間有口角,但是他說不是路倒的情形,我又問他說那人有怎麼、在哪裡,他說受傷的人辰○○已經送到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我就請他家屬打電話過去確認她的情形如何,我好像是請她的女兒就是丑○○打電話醫院確認,醫院跟她答覆辰○○意識清醒沒有什麼問題,我問他們是否要提出告訴,後來他們就說暫時不要提出告訴。」等情(本院卷第44、68、70、71、72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該等證人或未親眼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或僅聽聞她人轉述,是該等證人之證詞,則證人既未親眼目擊本案發生經過,渠等證言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屬堂兄妹關係,業據渠2人陳述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與夥同10數名不知名之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認被告與該等不知名男子為共同正犯乙節,惟查,目擊證人均證稱僅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且在場之人或為作客賓客或為勸架親舊故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自難僅以其在現場,即遽認與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並考量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原係堂兄妹予以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生效,而本件之犯罪時間為96年3月6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諭知宣告之刑,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