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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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竹節鋼筋拾壹支及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與 馮玉榮 (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共同持馮玉榮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竹節鋼筋11支及老虎鉗1支,由馮玉榮騎乘向不知情之 林天祥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齊至高雄縣○○鄉○○村○○路路燈號碼64區5866-02號電線桿處,由乙○○以上開竹節鋼筋插入電線桿孔藉以攀爬至電線桿頂端後,再以上開老虎鉗剪○○○鄉○○○○○路燈電線,馮玉榮則在電線桿下負責收取遭剪斷而掉落之電線,並將竊得之電線放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以此方式竊取路燈電線1批(規格為14平方,長約16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3,500元),得手後,隨即由馮玉榮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載運上開竊得物品離開。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馮玉榮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載運上開竊得物品,於行經高雄縣○○鎮○○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路燈電線1批及竹節鋼筋11支,至上開老虎鉗1支則為馮玉榮丟入草叢中而未尋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2、13頁、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第23、34頁參照),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馮玉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8頁參照),核與證人○○○鄉○○路燈維護人員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4、15頁參照),並有扣押筆錄暨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6至18、22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34頁參照)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幀(警卷第38至41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意旨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及第47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此部分僅為法條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故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諸前揭說明,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而本件被告再犯本案犯行,既係出於故意,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是依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竹節鋼筋11支及老虎鉗1支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卷附照片1幀可參(警卷第39頁參照),是上開犯罪工具客觀上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電業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而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該法第2條及第10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竊取者固為燕巢鄉公所所架設用以供應路燈用電之電線,然燕巢鄉公所既非電業法所稱之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則該公所所有上開供應路燈用電之電線設備,即非電業法所稱之供電設備,本件被告前揭竊取電線之犯行自與電業法上揭規定無涉,附此敘明。被告與共同被告馮玉榮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鄉○○○○○路燈電線以變賣換取金錢,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尚稱態度良好,復所竊得電線價值約新台幣3,500元,價值非鉅,另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竹節鋼筋11支及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均係共犯馮玉榮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據證人馮玉榮證述明確,又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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