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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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志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志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3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下午1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3月8日下午1時許,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警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白志昇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其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查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230ng/ml及27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顯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於106年3月8日下午1時45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情,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被告犯後亦未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