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24號被告 陳家洋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洋准以新臺幣拾伍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號8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家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陳家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家洋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涉嫌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預期被告陳家洋可能因將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陳家洋供陳內容與其他共犯及相關證人所證亦屢見歧異矛盾之情,渠等間就本案之分工情形尚待查證,與其他共犯所述亦待釐清,益見有事實足認被告陳家洋有勾串共犯、證人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與其他共犯及相關證人所證亦未盡相符,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105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自106年3月9日、106年5月9日、106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06年7月6日解除被告陳家洋之禁止接見、通信)。惟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既係或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斟酌被告陳家洋雖罪嫌重大,且有上開羈押原因,但本案既業已於106年7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
9月6日宣判,雖尚未確定,但經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資力、涉案情節、犯後態度暨棄保潛逃之可能性,認如命被告陳家洋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陳家洋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號8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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