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6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 黃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633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嘉豪所涉犯重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是檢察官就相關證人、證物均已傳訊完畢及扣押在案,原羈押處分(刑事抗告狀誤載為原羈押裁定)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串證之虞,似有誤解。而本件並無任何事實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及相關法規說明,原羈押處分應悖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已構成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違背比例原則,應屬違法,而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
414條之規定,於第416條所定情形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情形即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羈押既係由本院受命法官在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刑事抗告狀」雖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以觀,在提起準抗告之場
合,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當事人且未受處分,自無提起準抗告之權利,且本條亦無如同法第107條第2項可由辯護人聲請之相同規定。準此,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倘非受處分人聲請撤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本件刑事抗告狀所載,雖當事人欄記載為「抗告人即被告黃嘉豪」、「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且其後具狀人亦繕打為「黃嘉豪」、「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然並未由被告親自簽名或蓋章,僅由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蓋用律師章,足見聲請人應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非被告本人,選任辯護人既非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無獨立聲請撤銷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對被告羈押處分撤銷,尚難認其聲請適法。
㈡又被告黃嘉豪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
8月25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當庭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同日依法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3號卷宗屬實。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05年8月29日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即自105年8月25日為處分之日起算至第5日為10
5年8月29日),聲請人遲至105年9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實應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及「刑事抗告狀」末頁所載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5日之不變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準抗告之聲請
,與法自有未合,且前開聲請顯已逾上開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5日法定不變期間,均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蔡明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