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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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4行倒數第7字起應補充前科部分:「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起「復採集陳志鴻尿液送驗,鑑驗結果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應補充自首部分為:「陳志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頁、第29至31頁、第57至61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73號案件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8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107年2月2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開一(一)補充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45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有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被告陳志鴻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8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求內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接獲檢舉,於107年2月5日19時21分許,徵得陳志鴻同意進入其住處,並於該處內查獲吸管1支,復採集陳志鴻尿液送驗,鑑驗結果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志鴻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鑑│││技醫藥股份有限│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公司107年3月7│事實。│││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三│扣案之吸管1支│全部犯罪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管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物,已如前述,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范孟珊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