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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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月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月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月英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進而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增加查緝之困難,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名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5年12月29日16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 劉柏均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操作存款帳戶云云,致使劉柏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分、17時16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7元至彭月英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彭月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05年12月下旬某日遺失,伊於106年1月3日至銀行掛失;又伊因久未使用該帳戶,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密碼係伊之生日;再伊從事代購行業,年收入200、300萬元,存款帳戶對伊很重要,實無須提供存摺及提款卡與詐欺集團,帳戶遭凍結對伊影響重大云云。經查:
(一)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9日前某日,取得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嗣於105年12月29日16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劉柏均,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操作存款帳戶云云,致使劉柏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分、17時16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7元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柏均、 張瑋修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2017/02/09一北屯字第00016號函暨附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劉柏均)封面及內頁附案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隨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則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人,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徒然干冒其費盡心力後,僅因遺失者申報遺失,致無法順利領取犯罪所得款項,而全盤皆墨風險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或無端交付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藉詞商借或以其他方式,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由明知係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益證首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應均確係經被告同意而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再者,實際取得上揭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嗣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各該詐欺集團成員,迄今均未遭查獲,即無從確知是否有償取得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應認係被告任意交付,而非出售。又被告固於偵訊辯稱密碼為伊之生日,因久未使用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年籍資料時,被告應答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籍地址,均記憶清楚、回答正確無誤,此為法官執行職務已知之事項,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記憶力應與常人無異,若被告設定諸如生日之簡單密碼,實無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況且被告又稱因欲將資金分流而開始使用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豈不徒增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上揭辯詞難為本院所採信。再被告於第一銀行設定警示帳戶後才為掛失通知,即與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辯稱遺失云云無異,仍應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自行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如上述,事後之掛失行為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參行為人交付金融行庫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原因多端,諸如一時失慮、需錢孔急、貪圖小利等,故難以被告空言職業正當或收入豐富云云,遽論被告絕無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
(三)再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向其蒐集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任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彭月英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名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該集團成員即以提款卡提領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月英輕易交付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之幫凶,兼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尚未獲得任何賠償,暨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彭月英將非屬違禁物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迄今仍未取回或經扣案,應已非被告所有,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