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龍泰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0分」更正為「33分」及事實欄內記載之「 黃會豐 」更正為「 黃會昇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公司供員工日常生活起居之宿舍大門未鎖而無故闖入告訴人公司宿舍,危害告訴人公司員工居住安寧,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居住權人所遭受破壞之居住自由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02號被告鄭龍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泰於民國111年1月29日0時30分許,見黃會豐所有、 蘇敬仁 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公司宿舍之大門未鎖,竟未經黃會昇、蘇敬仁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推開大門進入其內,以此方式無故侵入黃會豐上址公司宿舍;嗣經蘇敬仁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敬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龍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敬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會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查,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稱:抽屜內無財物遭竊,竊盜部分因為沒有財損,所以不追究等語;證人黃會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無財物損失,沒有要提告,也不追究等語,是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則被告當天是否意圖行竊,誠屬有疑,自不得僅憑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公司宿舍等情,即遽認被告有何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鄭淑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