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美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16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1620號所為受刑人甲○○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判決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1620號執行命令,諭知異議人應到案執行,然執行命令上不附理由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命令前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程序已屬違法,況異議人雖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然異議人距前次酒駕已達8年,同類犯行相隔甚遠,足見異議人確有因緩刑及易科罰金的處罰心生警惕,本次再犯酒駕案件,實是因為迫於無奈必須搭載酒醉的友人過程中臨時停車而與該名友人吵架,過程中因口渴而喝一點啤酒,然而後須因有移車需求才又駕駛車輛被查獲犯行,並非蓄意違反酒後駕車的規定,異議人目前罹患有急性胰臟炎,並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亦背負鉅額房貸,倘入監服刑將使異議人難以就醫治療,恐危及性命,更令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房貸也可能因無法繳納而使目前供未成年子女居住的房屋遭法拍,影響甚大,堪認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顯屬指揮不當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指揮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在核發指揮書前,具體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即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於執行時得否易科之重要決策,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於拘票上備註「有期徒刑4月經新北地檢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620號卷),堪認該等文字已具執行指揮的性質,自應准許受刑人就該不得易科罰金的記載向法院提起救濟,以保障受刑人訴訟權,合先敘明。
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收受新案後,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併同傳票寄送,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須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被告到案後應製作訊問筆錄,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由執行科檢具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案件,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尚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或逕繳納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納罰金者,始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之執行作業流程,無非亦在揭櫫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則。是參酌前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流程規定,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自應遵守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以「受刑人自98年迄今,4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案件,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徒刑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及危險駕駛行為對於眾多用路人存在有潛在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及危險駕駛行為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及危險駕駛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在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併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下稱本案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由,通知異議人於112年11月7日到案執行,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附件、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回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及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620號卷)。
(二)檢察官就准否易科罰金固有裁量之權,然其若欲依憑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而否准易科,則其裁量權之行使,自當賦予相當理由與所憑依據;基此,檢察官除須向受刑人告知「本案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內容,尤須針對受刑人之主張說明乃至受刑人提出之釋明資料詳為具體論駁,期使受刑人了解本案不准易科之所來由,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藉以防止自由裁量之流於恣意。然本件執行檢察官以承辦股書記官於前揭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記載「本件累計4犯,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發監執行請核示」等語為審查後,於該審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記載本案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的理由後,即核發執行傳票與異議人,通知異議人應於112年11月7日到案執行,而於異議人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前,卷內並無異議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書、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筆錄或於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之報到單等相關資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620號卷宗核閱無訛。由上可知檢察官在給予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命令前,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有無個人特殊事由的機會,即遽為不得易科罰金的執行命令,亦未將所認不得易科罰金的理由通知受刑人,而未確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程序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案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確有瑕疵,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命令,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