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16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天氣晴、視距良好,」補充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14行「致上開人當場人、車倒地」補充為「致上開機車騎士與乘客均人、車倒地」、末3行「傷害」以下補充「( 林杰玟 、 姜妍 如、 楊斯帆 、 林惟甯 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謝巧莉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黃如祥 、謝巧莉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謝巧莉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窩骨骨折併雙眼複視、左眼框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固有中和興南大學眼科診所民國112年2月1日、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13日、 揚銘 中醫診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惟上開傷勢已否達重傷程度一節,經依公訴檢察官聲請向告訴人謝巧莉就診醫院函詢結果,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覆以:告訴人謝巧莉僅於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就診內容無關視能,故無法判定是否符合重傷程度;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則覆以:根據病歷記載眼科檢查結果,病人謝巧莉眼睛之傷勢未符合刑法第10條所規定之重傷程度等情,有雙和醫院113年1月9日雙院歷字第1130000308號函、亞東醫院113年1月11日亞病歷字第1130111002號函各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7頁),揆諸前開說明,認不符重傷之要件,是核被告廖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如祥、謝巧莉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肇事路口右轉彎後,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如祥、謝巧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黃如祥、謝巧莉所受傷勢、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之工作,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林杰玟受有雙膝挫傷併表淺擦傷、雙側腳踝挫傷併表淺擦傷、雙腳多處表淺擦傷、左膝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姜妍如 受有脊椎骨折、左側第十二肋骨骨折之傷害、楊斯帆受有四肢、腹部及背部多處擦挫傷佔體表面積2%(包括左手食指、左手肘、右手大拇指、雙膝關節、左腳掌、右手腕)、左手第二指掌關節鈣化、腰椎第4-5節腰椎體半脫位、第2、3、4腰椎滑脫之傷害、林惟甯受有四肢及右側胸壁多處擦挫傷佔體表面積3%(包括右手、雙膝關節、右腳踝、右手臂、胸部、右側腹部及臀部、右側身軀、右大腿、下背及骨盆、腰椎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杰玟、姜妍如、楊斯帆、林惟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杰玟、姜妍如、楊斯帆、林惟甯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附卷足稽,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88號被告廖文婷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婷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二橋右轉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彎時駛入來車道,不慎碰撞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 岳家宏 (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謝明龍 (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如祥、 吳明火 (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杰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姜妍如、 謝巧萍 (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巧莉、楊斯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惟甯,致上開人當場人、車倒地,黃如祥受有左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林杰玟受有雙膝挫傷併表淺擦傷、雙側腳踝挫傷併表淺擦傷、雙腳多處表淺擦傷、左膝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姜妍如受有脊椎骨折、左側第十二肋骨骨折之傷害;謝巧莉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窩骨骨折併雙眼複視、左眼框底閉鎖性骨折、左側面部挫傷之傷害;楊斯帆受有四肢、腹部及背部多處擦挫傷佔體表面積2%(包括左手食指、左手肘、右手大拇指、雙膝關節、左腳掌、右手腕)、左手第二指掌關節鈣化、腰椎第4-5節腰椎體半脫位、第2、3、4腰椎滑脫之傷害;林惟甯受有四肢及右側胸壁多處擦挫傷佔體表面積3%(包括右手、雙膝關節、右腳踝、右手臂、胸部、右側腹部及臀部、右側身軀、右大腿、下背及骨盆、腰椎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廖文婷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如祥、林杰玟及姜妍如委託 林朝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謝巧莉、楊斯帆、林惟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文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告訴人黃如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謝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林杰玟、告訴人姜妍如、告訴代理人林朝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謝巧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謝巧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5告訴人楊斯帆、林惟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6證人岳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7證人吳明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黃如祥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姜妍如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10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林杰玟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11中和興南大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揚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謝巧莉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12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病歷、病程記錄單、 龍昌 診所診斷證明書、 王宗前 診所診斷證明書、太醫殿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楊斯帆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1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王宗前診所診斷證明書、太醫殿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林惟甯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不慎碰撞告訴人黃如祥、林杰玟、姜妍如、謝巧莉、楊斯帆、林惟甯等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如祥、林杰玟、姜妍如、謝巧莉、楊斯帆、林惟甯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