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瀅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5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7號、第5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0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瀅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王瀅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内,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案經 許庭瑛 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楊薏霞 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瀅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儲字第112019822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告訴人許庭瑛部分:
1.告訴人許庭瑛於警詢時之指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告訴人許庭瑛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共2張。
(四)告訴人楊薏霞部分:
1.告訴人楊薏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告訴人楊薏霞所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便利商店購買點數之單據。
(五)被害人 鄭蕓昕 部分:
1.被害人鄭蕓昕於警詢時之指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被害人鄭蕓昕所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顯示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許庭瑛、楊薏霞調解成立,然尚未賠償被害人鄭蕓昕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許庭瑛、楊薏霞調解成立,足徵被告於犯後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獲取2萬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需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如再予沒收、追徵,徒增被告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依據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許庭瑛)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楊薏霞)新臺幣叁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許庭瑛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14時34分許,佯裝台灣大車隊之客服人員與許庭瑛聯絡,向之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將許庭瑛設為高級會員並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許庭瑛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2年5月20日15時14分許、49,988元②112年5月20日15時26分許、49,989元2楊薏霞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佯裝OB嚴選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與楊薏霞聯絡,向之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伊之資料遭盜用將被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楊薏霞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提款後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指定之帳戶。112年5月20日15時18分許、3萬元3鄭蕓昕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15時28分許,佯裝Wi-Go電商之人員與鄭蕓昕聯絡,向之佯稱:因系統將伊誤設為批發商,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鄭蕓昕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2年5月20日16時7分許、13,535元②112年5月20日16時10分許、7,6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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