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告 葉力瑋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許 朱秀玉
朱秀蘭
劉月束 黃品傑 黃明山
黃品翔 巫秀鳳 黃柏盛 黃羽柔 黃羽捷 黃柏穎 黃于軒 黃穗妘
黃明堂 吳信德 吳信毅 吳昌儒 吳勇賢
蘇建發
李 蘇美玉 蘇依玲
蘇美英 張 陳寶猜 蘇寶珠
陳君偉 蘇瑞麒 陳君怡 蕭秀花 蕭秀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美香 被告 張武彥
張武龍 鄭 張素蓮 張素禎 張素粧 張素千
陳國展 陳國倫
吳進材 吳淑霞 蘇朝培 蘇建置 黃蘇桂子 陳蘇梅子 林 蘇秀 琴 邱蘇麗卿 蘇秀
蘇錢蜜 ( 錢蘇變 之繼承人)
錢阿對 (錢蘇變之繼承人)
錢榮傑 (錢蘇變之繼承人)
錢淑瑞 (錢蘇變之繼承人)
錢秀鳳 (錢蘇變之繼承人)
錢秀蘭 (錢蘇變之繼承人)
錢嘉偉 (錢蘇變之繼承人)
錢嘉正 (錢蘇變之繼承人)
錢榮村 (錢蘇變之繼承人)
蘇金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淑琴 被告 吳嘉淮
吳亨利 吳慧君 吳孝慈 葉松宏 葉怡君
陳岳釜 劉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編號47至55號所示被告(即錢蘇變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錢蘇變所遺坐落 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1.89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1,425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除 張陳寶 猜、 蘇寶怡 、陳君怡、蕭秀琴、蘇金枝有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無法與全體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而有訴請分割共有物之必要。
(二)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無搭蓋建物,又整筆面積為231.89平方公尺,加以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均不大,較難獨立利用,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如變賣而由購得者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應較高,況藉由競標變賣方式,常能以較行情略高之價格出售,亦使全體共有人共同獲利,故請求變價分割。
(三)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0047)登記次序66之共有人「錢蘇變」業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為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其繼承人即附表編號47至55號被告尚未就錢蘇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於本訴中一併請求之。
(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1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 鄭張素蓮 、張素禎、蘇朝培、林 蘇秀琴 、邱蘇麗卿、蘇秀、蘇金枝:我們不同意分割,若原告需要可以賣給他,我們都可以商量整合賣給對方讓他可以利用。大家有共識要出售,若原告有意要買,我們大家可以一起溝通。
(二)被告張武龍:除引用㈠外,並表示「原告行為沒有事先告知我們這些親戚,不是說不賣給他,而是他沒有跟我事前聯繫,直接訴諸法律行為,且我們這些親戚一半以上都可以同意由被告蘇朝培主導決定。」。
(三)被告 張陳寶猜 :除引用㈠外,並表示「法官的意思是我們要多數服從少數嗎?原告是不是要溝通,難道要我們多數服從少數嗎?法院不是公平公正嗎?法官如果已經決定,我們就遵照你的意思,是這樣嗎?」。
(四)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錢蘇變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2月17日死亡(戶籍謄本見本院112重司調字第27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3頁),其繼承人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錢蘇變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調字卷第151-173、215頁),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錢蘇變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47至55號所示)應就錢蘇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調字卷第191-219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乙情,依上開二、被告之答辯內容,堪信為真實,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市工務局、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 覆可佐 (見本院卷第45、51-6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2.審酌上開二、所示被告之意見,足見其等亦同意出售,僅就出售標的(是否將自己之應有部分逕行售予原告)、價格乃至對於原告起訴前之溝通方式有意見,足見其等無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另因系爭土地面積231.89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以附表中之應有部分1/480為例,其僅能分到0.483平方公尺(計算式:231.89×1/480),不足1平方公尺,顯然無法利用,自不宜採原物分割。而其餘被告並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自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既有多數被告未表示意見,自無從採行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之原物分割方法。基上,審酌系爭土地本即面積非大,且共有人數眾多,參以開二、所示被告之意見本即有意出售應有部分或系爭土地,倘以變賣方式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份發揮市場價值,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買受或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不僅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151條規定,訴請部分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變價分割方式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詳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稱本件訴訟費用共計31,425元,陳請於主文中宣告以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36頁),核屬有據。本院並審酌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附表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許朱秀玉編號1-14、63、64被告 公同 共有1/102朱秀蘭編號1-14、63、64被告公同共有1/103劉月束編號1-14、63、64被告公同共有1/104黃明山編號1-14、63、64被告公同共有1/105黃品傑編號1-14、63、64被告公同共有1/106黃品翔編號1-14、63、64被告公同共有1/107巫秀鳳編號1-14、63、64被告公同共有1/108黃柏盛編號1-14、63、64被告公同共有1/109黃柏穎編號1-14、63、64被告公同共有1/1010黃羽柔編號1-14、63、64被告公同共有1/1011黃羽捷編號1-14、63、64被告公同共有1/1012黃于軒編號1-14、63、64被告公同共有1/1013黃穗妘編號1-14、63、64被告公同共有1/1014黃明堂編號1-14、63、64被告公同共有1/1015吳信德1/4516吳信毅1/4517吳昌儒1/4518吳勇賢1/3019蘇建發1/8020 李蘇美玉 1/8021蘇依玲1/8022蘇美英1/8023張陳寶猜1/6024蘇寶珠1/6025陳君偉1/18026蘇瑞麒1/18027陳君怡1/18028蕭秀花1/10029蕭秀琴1/10030張武彥1/14031張武龍1/14032鄭張素蓮1/14033張素禎1/14034張素粧1/14035張素千1/14036陳國展1/28037陳國倫1/28038吳進材1/12039吳淑霞1/12040蘇朝培1/4041蘇建置1/4042黃蘇桂子1/4043陳蘇梅子1/4044 林蘇秀琴 1/4045邱蘇麗卿1/4046蘇秀1/4047蘇錢蜜(即錢蘇變繼承人)編號47-55被告公同共有1/2048錢阿對(即錢蘇變繼承人)編號47-55被告公同共有1/2049錢榮村(即錢蘇變繼承人)編號47-55被告公同共有1/2050錢嘉正(即錢蘇變繼承人)編號47-55被告公同共有1/2051錢嘉偉(即錢蘇變繼承人)編號47-55被告公同共有1/2052錢秀蘭(即錢蘇變繼承人)編號47-55被告公同共有1/2053錢秀鳳(即錢蘇變繼承人)編號47-55被告公同共有1/2054錢淑瑞(即錢蘇變繼承人)編號47-55被告公同共有1/2055錢榮傑(即錢蘇變繼承人)編號47-55被告公同共有1/2056蘇金枝1/557吳嘉淮1/48058吳亨利1/48059吳慧君1/48060吳孝慈1/48061葉松宏10476/12000062葉怡君648/12000063陳岳釜編號1-14、63、64被告公同共有1/1064劉愛華編號1-14、63、64被告公同共有1/1065葉力瑋10476/12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