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涵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944號、第63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涵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犯意聯絡,」後補充「於112年6月9日21時12分許」、併辦意旨書第4行「9日前某日」更正為「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涵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致告訴人 吳冠霆曾煒智 受詐
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
示之3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944號、第6384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件遭詐騙人數為3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罹患糖尿病及視網膜剝離等病變、家中無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71號被告梁涵綝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涵綝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為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詎梁涵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涵綝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雅婷 」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給「雅婷」,以此方式幫助「雅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元大銀行帳戶向不特定民眾詐騙財物,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辦理網購退貨之詐術詐騙吳冠霆,致吳冠霆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9日21時56分許、同日21時58分許、同日21時5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元、9,987元、999元至梁涵綝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冠霆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冠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梁涵綝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梁涵綝承認因應徵手工而與LINE暱稱「雅婷」聯繫,並依指示先寄送其名下中信銀行提款卡給「雅婷」,嗣「雅婷」告知中信銀行提款卡損壞必須補辦重寄,被告前往銀行補辦時,經銀行行員及警察關切,並告知其已遭詐騙,不得將帳戶提款卡寄出,銀行行員並將其帳戶結清,不准其補辦提款卡,而被告梁涵綝可預見「雅婷」係詐欺集團成員,仍依「雅婷」指示,將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給「雅婷」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冠霆於警詢之證詞。證明告訴人吳冠霆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㈢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吳冠霆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㈣被告與「雅婷」之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錦宗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44號
第63842號被告梁涵綝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涵綝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曾煒智、 林劭恩 ,致曾煒智、林劭恩誤信為真,而各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元大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嗣曾煒智、林劭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曾煒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劭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梁涵綝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煒智、林劭恩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7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順股)以112年度審金字第289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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