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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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簡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明民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1年8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其先前曾受竊盜之科刑判決,而於5年內再犯本案,以此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尚有未當等情,惟此僅屬所犯該罪量刑輕重之問題,無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或罪名之變更,而與前述再審事由須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規定不合,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是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不合法,依上開規定,自無必要踐行上開聽取檢察官意見之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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