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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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俊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龔俊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俊嘉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泰豪機車行,向該機車行負責人 洪碧靜 租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50元,龔俊嘉支付一日之租金
450元後取走該機車。嗣龔俊嘉於租期屆滿後,向洪碧靜續租該機車至100年12月18日止,並支付該續租期間之租金予洪碧靜。然龔俊嘉明知其自100年12月19日起已無權再使用該機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12月19日起拒絕返還該機車予洪碧靜,亦不支付租金,以此方式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龔俊嘉因涉犯另案,於101年6月4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時為警緝獲,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業經洪碧靜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碧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俊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碧靜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下稱屏東偵卷》第22至23頁),復有泰豪機車行租車切結書影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泰豪機車行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份、上開機車照片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4、6至7頁、屏東偵卷第24至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第12、19至21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9頁),且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部扣案可佐(業經被害人領回),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被害人租用機車後,明知租期屆至後即無權再使用機車,竟為一己之私,將該機車據為己有,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有和解意願,但坦承無力賠償;兼衡被告侵占上開機車之時間長達半年左右,該車經警尋回時,機車有部分受損,後車燈之燈殼、顏色、燈泡均已遭變更,車牌亦遭拔下,被害人為此支付修復費用1萬餘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屏東偵卷第23頁、審易卷第22頁),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侵占之機車價值、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