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忠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成忠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成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侵入高雄市○○區○○路○○○○○號住宅大樓之地下室,而以前開扳手,竊盜該大樓住戶 洪微雅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逃逸,嗣經洪微雅之父親 洪南 頂報警後,為警循線102年4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鎮○○街口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車牌0面(業經領回)及前開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當事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成忠憲對上述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洪南頂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且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102年4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並扣案之前開扳手1支,可資佐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扣案扳手1支,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法條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及此部分之事實,且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8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又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分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而於102年2月26日假釋,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並考量被告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竊得物品價值,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拖車司機工作、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不諱,爰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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