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APHANPRAJAK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UAPHANPRAJAK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APHANPRAJAK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合計僅約新臺幣(下同)600元(見警卷第6頁被害人 王順風 警詢指述),且被害人嗣後已領回遭竊之物品,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圓鍬1支,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背面),爰依法沒收之。至於扣案被告所竊取之螃蟹4隻,非被告所有,且業據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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