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8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車主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駕駛人並無以危險方式在道路駕駛汽車,且已提出聲明異議,而異議人本人並非本件違規駕駛人,請免除本件執行吊扣牌照之處分,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除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6月16日凌晨1時50分許,由其夫 王榮基 (所涉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後,經王榮基提出聲明異議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380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在案)駕駛沿桃園縣台66線26公里處往大溪方向道路行駛時,以時速12
3公里車速行駛,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60公里,超速63公里之違規事實,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認定屬實裁罰後,經王榮基聲明異議後,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屬實無訛,駁回其異議,此有該法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其所有上開汽車既經其夫王榮基駕駛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屬實,已如上述明確,原處分機關據引上揭規定裁處車主之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本非無見,惟依上述本件汽車駕駛人王榮基之違規行為係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而原處分機關卻認係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規事實,據以援引裁罰車主之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原處分機關上開所認,要與事實不符,容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雖不盡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不當,即應予撤銷,由本院另行裁決。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依上揭規定,裁處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