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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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00八號判處罰金銀元七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七0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及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之卡拉OK店、住處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買檳榔。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八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後竹圍街口,為警實施交通稽查而攔獲,經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後駕車測試觀察記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驗紙、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列印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被告未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及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